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61-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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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鄭騰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騰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9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如該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且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9)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罪質異同,與本件犯行期間等各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非難之程度、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而予整體評價,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2年1月以下,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 案,泛謂原裁定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已過度評價而有不利,請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家庭情形及其省思己過,知所悔悟,絕不再犯之態度,撤銷原裁定,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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