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364-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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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4號 再 抗告 人 江英男 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33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江英男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強盜、竊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4、7、9、17至2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3、13至16、17至19)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7月)與附表編號1、4至12、20至2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5月、8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2罪、7月共3罪、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因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已綜合各情,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雖曾定執行刑,因發現另案經判決確定且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一罪或數罪),仍得由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職權或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因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曾定執行刑確定,在無例外之情形下,更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旨,或質疑本件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泛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應為整體有利評價等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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