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66-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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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涂嘉賢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涂嘉賢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難謂對伊之權益無影響。原裁定未就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為整體觀察,遽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比其他法院同類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有違公平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2年(即附表編號6),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06年6月至108年5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致分別繫屬於法院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附表所示各罪,既於不同時間被查獲,檢方不可能預知抗告人於被查獲後會再犯案,因此先後起訴,繫屬於法院,為實務所常見。再者,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有部分為詐欺案件,但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案件,與其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漏未就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樣態、犯罪時間為整體觀察之情形。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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