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67-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吳永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永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共3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其最先判決確定為編號1之民國107年2月13日)。又於107年4月間之某日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2、3之罪與B判決為合併定刑之組合,對其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否准其之請求,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犯A裁定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重新定刑必要之情形,且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決定所犯數罪刑得否併合處罰之列,並未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並說明抗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何以有蒙受執行更長刑期之可能,並非必然較為有利,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論斷,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又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刑時,縱令B判決已確定,亦不影響該判決係在A裁定所犯各罪最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B判決既已確定,泛言檢察官應以A裁定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