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68-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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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林永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 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所定之執行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林永騰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裁定之前述定刑,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4年)之總和6年1月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附表編號1至5所犯施用毒品罪本質 上具有高度成癮及濫用性,且為自傷行為,對社會與公共秩序並無重大傷害,應擺脫過往側重「犯人」身分處罰,重其「病患」特質,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若因病患性自傷,遽以監禁方式剝奪自由,即與罪刑相當、責任遞減等原則有違等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違法,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