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371-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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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1號 再 抗告 人 黃承志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承志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3月11日至106年3月20日),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各刑合併之宣告刑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係經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次數、時間、態樣,以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以及整體刑法目的與刑事政策,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且與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指稱: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偏重云云,難認有據。再抗告人係對第一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略謂:原裁定未詳 為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各罪之行為態樣相似等情狀,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