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72-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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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則應由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罪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屬正當,除更正部分附表之記載外,乃斟酌附表編號1至6、9至14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擊被害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於內、外部界限範圍,暨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至抗告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無從准許。經核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他法院就多數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輕 於本件,且抗告人前已請求原審調取其他所犯毒品等罪,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期得以有從輕及有利裁定之結果,而請求給予抗告人向善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再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所述,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法裁定。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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