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376-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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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蕭書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蕭書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酌定更低之刑,第一審裁定未衡酌再抗告人所犯罪責具重複性,量刑顯有過重。且其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2之罪,本屬同一案件,惟就該附表編號   1至11之罪,另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受限於另 案裁定而作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爰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重為適法之量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又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第一審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坦承犯行,出於真誠悔意,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泛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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