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78-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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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8號 再 抗告 人 鍾定軒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26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鍾定軒因犯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第一審法院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7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並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具有相當差異,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同時侵害個人財產及身體健康法益,加以犯罪時間跨度長達1年餘,且係多次起意犯案而不知悔悟,定刑時不得過度減輕,綜合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4月,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以:再抗告人所犯多屬竊盜、毒品案件,時間接近,因分別起訴、審判而有數罪,第一審定刑相較其他案件稍嫌過重,先前之定刑裁定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現已悔悟,請考量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以及再抗告人無法長期陪伴家人等情,從輕定刑云云。然再抗告人一再施用毒品,已非偶發,所犯其他犯罪,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態樣、情節、手段亦非全然相同,且係為警查獲後再犯,並懸掛他人車牌或偽造車牌犯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先前定刑裁定前,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執家庭因素,並非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事由;至他案定刑情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無侵害他 人法益,所犯竊盜罪所得非鉅,且多已物歸原主;附表所示罪刑最重僅有期徒刑3年8月,其餘均是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刑,其他案情相似之定刑裁定多有大幅減刑,然第一審所為定刑,僅小幅減少有期徒刑8月,較諸他案定刑顯然過重,而與殺人、強盜等重罪之刑不遑多讓,有失公平;原裁定漏未將其已判決之民用航空機之案件合併定刑,亦有不當;請依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0.66折算比例、罪刑相當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公平合理裁定,以重刑法教化功能,使其有機會悔過向上、返鄉孝順父母云云。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共同犯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強暴危害飛航安全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該院11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惟該案係於第一審法院為本件定刑裁定後之112年10月12日始告確定,自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另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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