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79-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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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3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謂: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犯偽造文書、 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案件(共7罪),經原審以   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 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1、2、3案);又因犯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竊盜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共11罪),經原審以101年度聲更㈠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1年度執更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4、5案);又因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即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第6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7案);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即第8案);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判處無罪(即第9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可憑。抗告人以其中第1、3、4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2案判決確定前;第4、5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4案判決確定前;第7、8案犯罪時間均係在第7案判決確定前,均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指揮書,逕對其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即第8案),是否有當,非全無疑問,因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當等語云云。惟查抗告人迄未提出其曾經促請檢察官依其所指上開方式,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否准之任何訴訟資料供參,另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無記載抗告人曾因不服檢察官否准其就第8案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所提聲明異議之紀錄,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俟於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逕以檢察官未就第8案與他案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存有諸多重大瑕疵之違誤云云,遽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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