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80-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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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袁作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袁作新所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至編號6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係「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民國107年6月12日,乃在首先判刑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同年1月30日)之後,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與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裁判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之情形下,不能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檢察官就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本次所 犯之案件均在107年間,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定刑,讓伊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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