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81-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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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林威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威齊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 罰,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伊已悔改向善,請從輕定應執行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7年(即附表編號7),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8年5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在實務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係介於民國110年2月至111年1月間,抗告人稱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短時間內所犯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本院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亦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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