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SM-114-台抗-383-2025030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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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李榮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8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榮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89號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全部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罰金33萬元;所犯8罪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再斟酌其所犯前開8罪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聯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上開判決所載)、抗告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3至93頁)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被同一詐欺集團利用,基於同一決意, 密接交付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犯後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伊經營機車行,須扶養逾90歲之母親,若伊入監將致機車行倒閉,家庭頓失所依,請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應執行刑,俾利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甚至製造新的社會問題,伊必謹記教訓,不會再犯。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不受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限制(見刑法第41條第3、8項),至檢察官是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非本院職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