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84-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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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張宥國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 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宥國因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考量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各為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販賣第1級毒品、非法持有手槍、轉讓禁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共13罪,罪質相異,就其最長犯行之間隔時間約1年1個月,抗告人目前46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就本案聲請表示無意見,暨附表所示各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核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前揭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為再次對於犯罪行為人責任進行檢 視,乃特別之量刑過程,連續犯廢除後,於定執行刑時應注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之目的,妥為宣告,並應以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之公式定刑;且新法實施以來,亦不乏有法院於裁定應執行刑大幅減刑。抗告人所犯案件多屬性質相近之毒品案,僅因分別起訴、審判,致其權益受損,抗告人犯後深感悔悟、必將記取教訓、奉公守法,請重新依公平之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利自新、早日復歸社會、照顧家中親人、回饋社會、彌補從前之過云云,核係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對於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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