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385-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江佳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依法定程序訴 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法官的無偏頗性、中立性,既為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法官為裁判自須中立且無被疑為不公平的狀況。若具體個案中有事證足以懷疑法官之中立性未能獲確實擔保,即應予排除或拒卻,此乃迴避制度之法理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事由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言。是除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外,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必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及合理的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於其他案件中採取一定之法律上見解,或對於相同法律問題之其他案件行使其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判決,當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 二、抗告人江佳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15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而本案之審判長張國忠與受命法官陳葳曾參與抗告人另案即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案件(下稱前案)之審理,抗告人乃執: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行為、情況相同,案情一樣,若二者審判長同一,客觀上已足令一般通常人合理懷疑本案法官等同審查自己所作之裁判,而有預斷之虞,顯然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審級救濟之權利各情,而聲請本案審判長迴避本案審理;另以本案受命法官亦參與前案審理,有相同疑慮,爰主張受命法官宜自行迴避。原裁定則以:本案審判長與受命法官未有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縱2人曾參與前案審理,但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既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不必然有偏頗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不能僅憑前案認事用法之結果即為臆斷;況抗告人迄未釋明本案審判長與受命法官何以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證,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因而裁定駁回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見原裁定第2、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本案與前案之案情事實有高度重疊,雖非同一案件,但基於法官對前案審理之記憶,仍足令一般人懷疑有預斷之虞,為免不必要之疑慮,並增進人民對司法審判之信賴,應認本案審判長有應迴避之事由,受命法官則宜自行迴避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