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389-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再 抗告 人 鍾萬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⑴、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萬環犯如其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如其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雖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解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成群組;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與B裁定所示共16罪刑成群組,分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介維113執聲他3872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再抗告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因而予以否准等旨。再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⑵、然而,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分別經管轄法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以A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再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於該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B裁定如上述附表二所示各罪,皆係在上述A裁定併罰基準日之後所犯,惟俱係在B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之前所犯,亦即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刑,各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成併罰群組以定各該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違。又再抗告人獲判之上揭罪刑,既經前揭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復查無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前揭罪刑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況從再抗告人所主張更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方案以觀,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3、4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加計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形成其更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再與A裁定中如上述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曾定應執行確定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其累計刑期為26年10月,較諸A裁定、B裁定應執行刑之合計刑期僅26年8月而言,非必更有利,亦難合理預期法院若更定應執行刑,必酌定其法律性外部及內部界限框架之下限刑期。是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⑶、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仍執其聲明異議相同主張提起抗告,然揆諸第一審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尚無許再抗告人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基準之理,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裁定予以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 三、再抗告人再行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不當區分群組聲請以A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而應准許伊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乃原審遽認第一審駁回伊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伊所提起之抗告,殊有違誤云云。 四、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關於應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 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要件,殊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被不當拆分在不同群組而各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無更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再抗告人所主張區分群組之各該罪刑定應執行刑,顯與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即無容其請求拆解重組更定較輕應執行刑,並執以指摘既存裁定所酌定應執行刑之責罰顯不相當,自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以及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