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4-台抗-390-202502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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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林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28年,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 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均係於102年3月5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共10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1年10月),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係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為101年3月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酌考量之因素之一)。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㈢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檢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仍執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及違誤。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倘依其中首先判刑確 定之A裁定編號1即101年4月3日作為基準,則本件定刑原應分為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2至8、11至14、18至21、24為一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7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至30年(合併逾30年);以及B裁定編號1、9、10、15至17、22、23、25、26為另一組,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4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2)至30年(合併逾30年),兩組再接續執行,則檢察官本案依前述A、B裁定定刑後,再予接續執行28年,對抗告人並未較為不利。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而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略稱:A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6之罪,同為販毒重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倘予併合處罰可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28年,竟高於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處罰,指摘原裁定疏未斟酌而有不當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