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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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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