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394-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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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朱傳慧(原名朱芷瑜、朱孟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滯留他國,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而審判中被告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濫用權限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朱傳慧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裁定自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9月17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認定檢察官重複起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以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移送原審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另案)併案審理,並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及另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詐欺部分 ,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且宣判時未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書面通知,原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且原審既未為有罪判決,自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而另案承辦法官並未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足認無限制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逕以抗告人遭另案判處罪刑,空泛認定有逃亡之虞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法有違。㈡抗告人在偵查中已提出保證金,且於113年12月2日具狀陳明願再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或責付以為擔保,原裁定未說明何以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有違比例原則。 四、原裁定已就本件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相關事項,為必要之 調查,並敘明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原審判決不受理,惟審酌其所涉罪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遭另案判處罪刑,預期有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虞,並權衡抗告人個人自由保障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各情,認定抗告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114年1月17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經限制出境、出海之被告,於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有同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抗告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乃以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要無前揭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本案及另案均尚未確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嫌疑重大,無以其他方式替代,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無違法可言。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適法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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