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397-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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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再 抗告 人 許崴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94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崴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或有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至5)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與附表編號6至8之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共〈4罪〉、1年6月〈共5罪〉、1年5月、1年3月、1年10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10月、3月、4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間隔、再抗告人之意見、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學者見解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漫指原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