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40-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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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林聰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次按若經檢察官否准者,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其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聰敏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彰檢曉執壬113執聲他47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1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而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此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上開否准執行指揮,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敘明:彰化地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   470號執行卷及101年度執更字第1324號案卷查明,得知再抗 告人所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B裁定附表編號20之原審法院(即原審100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方為再抗告人不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本件更定應執行刑請求聲明異議乙事之管轄法院,彰化地院並無管轄權,乃再抗告人誤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彰化地院依法予以駁回,即為違誤或不當,故認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猶執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主張應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改為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酌定對其較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之陳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說明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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