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400-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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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0號 抗 告 人 陳首年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首年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 至7所示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以書面徵詢抗告人意見(表示應待其之另案一起合併定刑)後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時間皆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至同年8月24日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本於罪責相當、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經核其所定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原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至7宣告刑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併敘明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係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縱後續尚有其他案件得與上開各罪合併定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規定另行聲請法院裁定等旨。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依定刑原理抒發己見,指摘原裁定之定刑不當,泛 謂原裁定違背比例及公平正義等原則,漫指原審所定之刑過於苛酷,求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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