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SM-114-台抗-401-202502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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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再 抗告 人 黃龍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龍山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41罪刑確定(部分犯罪時間及宣告刑誤載,已更正如其裁定理由三、㈣),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並未逸脫在最長期(原裁定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3月,應為1年6月)以上,亦未逾越原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加計其他宣告刑(即附表編號34至41各宣告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7月)之總合刑度(8年6月+9年7月=18年1月)以下之定刑量刑範圍,且考量再抗告人之意見,並審酌其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所侵害法益、罪數,及各罪間關係、反映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刑罰目的性等一切情狀,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尚符合刑罰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未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其所犯數罪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不宜過度評價,主張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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