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SM-114-台抗-41-2025022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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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羅智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據以接續執行,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他5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民國108年1月7日),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編號3至15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審核正當而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又上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於酌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審酌各罪情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之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利,另擇編號3之判刑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組合,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難認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 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A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依抗告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當認已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聽審權,至抗告意旨所稱定刑之請求存有違背其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法,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泛稱其在資訊不充足狀況下,簽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組合,請求重新組合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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