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19-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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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王桂霜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若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均應認其再審之聲請於法無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王桂霜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三 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係以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證據名稱或聲請調查之證據,主張伊受有冤抑,且現罹重病,而以上所提之資料,均屬得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㈡經查:1.抗告人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0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號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論以抗告人犯不具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身分,共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認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以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附表編號4之⒉部分,係監察院調查意見之調查過程中,內政部就監察院訂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為調查原確定判決判處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李威儀有罪,對本案都市計畫法相關條文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職權,涉有不當適用等案情,提出說明意見,亦屬內政部就本案卷內事證及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說明李威儀於本案是否為刑法上身分公務員之意見,自不當然拘束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獨立審判權限;又內政部關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之說明,乃係關於法令解釋之「意見」,顯非認定事實之證據,則該內政部說明意見自不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2.附表編號7之⒉關於同案被告藍秀琪提出於歷審之相關支出收據憑證、編號8關於規劃酬金經費支出、經費結構成本分析表等資料,係佐證系爭服務契約書所載收取新臺幣250萬元報酬符合市場行情為真等情,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尚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3.另其餘有關附表編號1、2、3、4之⒈、5、6、7之⒈、9、10、11、12、13、14雖與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2號聲請再審之文字,略有不同,然細繹其內容,此部分前後之再審理由,均係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均屬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而係持前述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所提出之證據,或非屬新事實、新證據,或不符新規性要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或係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猶執原聲請再審理由之意旨,主張抗告人仍有冤抑 ,原審未詳為調查,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原裁定已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新提出之各項事由,均如何不符聲請再審規定,詳加敘明,尚無違誤。且縱將先前已提出之相關事證,予以綜合觀察判斷後,因或係已經原確定判決為明白論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持個人不同意見指為違法,均無從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是就本件聲請再審及調查證據之結論而言,原裁定之理由固稍有粗疏,然其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綜上,本件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主張之內容,或就原裁定已論述之結果,指摘其有所違誤,或徒以自己主觀說詞,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