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SM-114-台抗-42-2025012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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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 再抗告人即自訴人 黃胡寶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之訴訟救助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22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另有規定外,不得再抗告。又判 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4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黃胡寶蓮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因無資力委請律師為代理人,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而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不得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未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仍以實體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雖有未合,然其應駁回抗告之裁定結果,並無二致。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即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又上開不得抗告、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第一審裁定、原裁定正本均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分指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