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21-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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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黃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黃世昌(下稱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 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7日11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親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抗告人與陳○禎間親子關係存在,嗣於108年1月14日確定。抗告人乃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下稱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影本」(下稱B鑑定報告書)向南投地院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指抗告人之父黃良賢前於100年11月28日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採集檢體後,送請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鑑定結果,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並無祖孫關係。原確定判決則認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將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100年12月7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下稱A鑑定報告書)關於黃良賢與陳○禎祖孫關係研判「可以肯定」之結論,修改為「不可能」後,再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而成。則黃良賢若確與陳○禎不具有血緣關係,抗告人即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可言,自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禎間究有無親子關係之必要。㈡A鑑定報告書並非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而得,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況檢體採集與鑑定之機構不同,檢體採集及送驗過程未明,自不能單憑A鑑定報告書內容,遽認黃良賢與陳○禎間之祖孫關係存在,且B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虛偽不實。為釐清A鑑定報告書檢體採集與鑑定過程,應傳喚柯滄銘醫師及彰濱秀傳醫院檢驗科聯絡人陳怡寧到庭查明,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B鑑定報告書是否偽造,與A鑑定報告書進行比對鑑定。㈢抗告人於南投地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因相關文書未合法送達,故不知法院裁定命接受親子鑑定之事,並非故意未到場接受鑑定。抗告人並無能力偽造B鑑定報告書相關檢測數據,倘明知係屬偽造,亦無可能提出作為民事再審之訴之證據使用。原確定判決認定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所偽造,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㈣縱認抗告人偽造B鑑定報告書,亦肇因於其不知陳○嘉提起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訴訟進行中復未受合法送達,亦未曾與陳○禎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兼因懷疑陳○嘉指稱陳○禎係其親生子之真實性,始檢具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客觀上確有情堪憫恕情狀。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原確定判決綜合相關證據,認定抗告人係以內 容真正之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偽造B鑑定報告書後影印並持以行使,因而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復敘明:㈠A鑑定報告書係彰濱秀傳醫院採集黃良賢及陳○禎之血液檢體,送請柯滄銘婦產科實驗室檢驗後,由柯滄銘醫師簽章出具,係柯滄銘醫師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聲請再審意旨主張A鑑定報告書並非檢察官或法院囑託鑑定而得,且係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㈡黃良賢於100年11月28日至彰濱秀傳醫院採集血液檢體,經事務員、醫檢師及黃良賢本人分別確認或核對身分無訛後,當日即送往柯滄銘婦產科診所檢驗。A鑑定報告書蓋有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鋼印,然B鑑定報告書則付之闕如。且第一審法院經勘驗A、B鑑定報告書及柯滄銘婦產科診所原留存而函覆予檢察官之鑑定報告書(下稱C鑑定報告書)結果,認:A、B鑑定報告書上之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騎縫章位置、大小及印文內容均相同,但與C鑑定報告書之位置不符。比對上開3份鑑定報告書上柯滄銘醫師章印文結果,A、C鑑定報告書相符,但與B鑑定報告書不同等情,資以論斷B鑑定報告書係抗告人以A鑑定報告書為基礎,再予變更基因檢測數據及結論,並加蓋偽造之「醫師5113柯滄銘」印章而成。聲請再審意旨請求囑託有關機關鑑定B鑑定報告書之真偽,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非確實之新證據。㈢經綜合A鑑定報告書結論記載:研判黃良賢與陳○禎之祖孫關係「可以肯定」等語,及抗告人於民事再審之訴提出其與黃良賢間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影本載明:「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999%」等語,足證抗告人與陳○禎間確具有親子關係,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依抗告人聲請鑑定其與陳○禎間親子關係有無之必要,因而未就此再為無益之調查。聲請再審意旨猶主張本件應重新鑑定抗告人與陳○禎間之親子關係,亦非確實之新證據。㈣南投地院上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關文書係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未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況南投地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07年4月27日聯繫抗告人以安排訪視。抗告人表示不認識陳○嘉,亦不知與陳○嘉育有未成年子女,並無訪視必要等語。足認抗告人於基金會人員聯繫訪視當日,已知陳○嘉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一事。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抗告人為否認與陳○禎間之親子關係,而放棄接受親子關係鑑定機會,再持B鑑定報告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之新事證,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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