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23-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3號 抗 告 人 趙峻毅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再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係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即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趙峻毅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其加重詐欺13罪刑(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不等,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5萬元)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應調查卷附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寶兒」者(即綽號「大地」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姓名,並將抗告人扣案手機鑑定是否有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等人之對話紀錄,若調查結果,該行動電話號碼不是抗告人申請,而抗告人之手機又無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對話紀錄,即可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指通訊軟體內為上開對話之「寶兒」之人並非抗告人乙節,敘明:聲請意旨所指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為相異之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所提出之應調查證據,綜合其他證據 觀之,顯可產生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合理懷疑,可能影響原確定判決,應准予重新審理。本件抗告人已詳加敘明其非綽號為「寶兒」、「大地」之人,經扣案之手機亦無發現與宣百翔、陳聖淵、劉紘齊之相關對話紀錄。判決確定後之再審聲請,亦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適用。原裁定卻以綜合一切事證觀察,認抗告人提出之部分證據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異剝奪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權利。請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俾利保障抗告人之權益。 六、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聲請調取 「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為「寶兒」者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及該電話申請人之姓名,暨將抗告人手機送驗等調查證據之聲請,說明如何均無調查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同樣之證據調查方法作為再審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認定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調查證據方法,徒憑己意,另持相異之判斷。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之認事有何違法不當,僅泛稱前述調查之結果可以證明其不是卷附「LINE」通訊軟體名為「寶兒」之人,必須調查,顯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於不顧,再事爭執,尚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