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425-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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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張國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張國正就原審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雖向原審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戶 籍謄本及提出書狀,然其書狀僅謂其當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其係被未審先判,政治迫害云云,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而逕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其於76年2月10日被抓,至同月底移送感訓迄至6、7月間,又被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被判刑,其後又被借提執行他案,執畢再執行感訓。直至81年1月才釋放。其遭刑求、未審先判、政治迫害及一罪二判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冤獄請求補償乙節,非本件再審程序所能審究,應另向權責機關聲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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