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426-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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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蔡博亞 代 理 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又「確實性」之要求,固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已可確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為必要,然仍需使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正當性產生合理懷疑,方屬已足;故新證據縱使足以削弱特定證據之證明力,但除去該證據外,尚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而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難認已符合「確實性」之要求。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且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 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以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而於此範圍內宣告違憲;立法者依該號解釋意旨,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原第3項移列至第4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另設較輕之處罰規定,該項立法理由業謂「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中略)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是法文所謂「供自己施用」,係指「僅供己施用」之意,倘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意圖栽種大麻,除供己施用者外,亦有對外販賣、轉讓之目的,而有增加毒品擴散流通之虞者,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斷,尚無前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蔡博亞自承僅於民 國111年8月間、同年12月間,分別於荷蘭、泰國各施用過1次大麻,且供稱並無施用大麻之習慣,卻耗費時間、金錢上網學習種植大麻之方法、訂購栽種大麻之工具,且與具資訊專業之友人池煜泰討論以大麻分株、網路販賣大麻、將犯罪所得洗錢及擴大種植規模等事宜,足見抗告人確有販賣大麻牟利之意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核無不合。㈡抗告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3人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有於111年8月中旬在荷蘭出差時天天施用大麻,所指抗告人欲以大麻代替酒精,而有成癮性,僅係臆測之詞;抗告人縱有向其等宣稱攜帶大麻種子係欲返臺栽種施用云云,亦僅係抗告人對其等之說詞,均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嗣於112年1月22日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已表明其栽種大麻係欲對外販賣,故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抗告人固聲請傳喚曾靜琳、陳宥翔、江彥樟3人到庭證明系爭自白書係屬真實,惟系爭自白書並不具確實性,是此等證據同亦不具確實性,自無調查之必要。㈢抗告人另於本件聲請再審提出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下稱系爭診斷資料),欲證明抗告人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輕度躁症,然上開證據距離抗告人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時日,無法證明抗告人於本案犯行時即有上開病症,且依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足見抗告人就如何防範警方查獲、如何尋覓隱密地點以規避查緝等,已有相當程度之構思、計畫,顯非一時興起之偶發性對話,亦非處於輕躁期所為之天馬行空、胡亂空話。因認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自白書業已記載抗告人表示回臺灣後 沒有大麻只能靠酒精麻痺自己,抗告人與前女友分手後急忙前往甫開放大麻合法化之泰國瘋狂抽大麻,並將防疫旅館費用全部拿去買酒,足見抗告人對於大麻已有依賴性,因認自己栽種大麻風險較低,始決定自行栽種;且抗告人僅攜帶6顆大麻種子入境,僅種活3株,亦未達於足以販賣之規模。㈡抗告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習慣,乃趨吉避凶之本能反應,另抗告人於與池煜泰討論販賣大麻相關話題之前,業已栽種大麻植株,自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反推抗告人於栽種大麻時即有販賣之意圖。㈢原裁定誤解再審聲請與開啟再審後判斷新證據證明力之差別,未僅以形式上觀察上開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對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自屬違法。 五、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原確定判決已依抗告人之供述及抗告人與池煜泰之LINE對話內容,認定抗告人確有俟大麻製造完成後對外販賣之目的;又栽種大麻係屬繼續犯,抗告人縱於大麻播種、發芽後始與池煜泰討論後續對外販售事宜,亦無礙於其對外販賣目的之成立。至抗告人縱然有將部分製造完成之大麻留供己用之意,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另原裁定已明確說明系爭自白書與系爭診斷資料不具確實性之理由,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對上開新證據之證明力為實質判斷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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