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SM-114-台抗-428-20250319-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 代 理 人 李宜光律師 陳國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ROBERT KUAN PU HSU(中文姓名:徐光甫)對原 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刑事確定判決關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二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如何不具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縱聲證一之毒品鑑定書未鑑定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純度與純質淨重,然依本件跨國境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及扣案毒品之整體外觀情形,已足認其數量與價值非微;聲證二之衛生福利部官方網站關於入境簡易隔離措施之公告資料,縱有逐漸放寬情事,仍不影響我國迄民國111年12月間方取消入境管制,及案發時邊境管制相關措施尚未取消之認定(見原裁定第5頁)。⑵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認定本案犯行情節非微、風險代價極高,國外共犯必事先商請具互信基礎之成員參與,始自國外寄送毒品起運,以免遭查緝,自無輕率寄送或任由不具犯意聯絡之人收取毒品之理;況抗告人既稱因認本案包裹與先前公務包裹相同,始上傳委託書委託報關,乃竟於受通知領取包裹時,拒絕收受,益見抗告人於接獲快遞人員通知領取本案包裹時,因警覺該包裹遞送流程異常,為規避查緝,始予拒收,顯然早知包裹內容為法所嚴禁之毒品,而有共同運輸之犯意聯絡;是抗告人所執聲證三(聯邦快遞公司111年12月19日函)、聲證四(本案包裹委託書上傳時間與抗告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對比表)、聲證五(提單號碼包裹之委託書上傳時間與抗告人第一次查詢貨件進度日期及時間比對表)、聲證六(提單號碼之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等事證,並聲請法院函查相關提單包裹之起運通知簡訊寄發時間及內容、包裹運送進度查詢次數紀錄表、收訖委任書之日期及時間、抗告人第一次查詢本案包裹進度之IP位置紀錄日期及時間各情,均無足動搖抗告人明知上情,仍決意參與分工負責收受自境外運輸入境之毒品等事實認定,且無調查必要(見原裁定第6頁)。⑶本案包裹內物品經鑑定結果含大麻成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24項所定第二級毒品。縱該毒品鑑定書附圖記載過程中觀察到四氫大麻酚,仍不影響本案依前述附表二第24項大麻類別認定其為第二級毒品之論斷,而無再就其中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另為其他無益鑑定之必要;至於聲證八至十一則分屬其他案件資料或法律規定,難認於本案事實有關(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請提出之事證與調查證據之聲請,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不具確實性,而駁回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業詳述其論據。依上所述,原審未就扣案物品所含大麻之純質淨重、該大麻成分是否來自四氫大麻酚及其四氫大麻酚含量多寡,或聲證七函詢事項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且縱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結論亦無不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確定判決與原裁定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執,泛言聲證一、二足以證明本案包裹之價值及我國准許入境時間,聲證三至六足以證明抗告人接獲快遞公司簡訊通知時,並不知何人、寄送何物,係收到本案包裹起運之簡訊,上網查詢貨件遞送進度,以為與Alex先前循例寄送之公務包裹相同,始傳送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足見並無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原審未針對聲證七函詢事項、扣案物品所含大麻純質淨重、其大麻成分是否來自四氫大麻酚等相關事證再予查明,並說明不予採取之理由,即逕駁回本件聲請,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