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43-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號 再 抗告 人 王韋力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參諸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數罪併罰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抗告人王韋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 由不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復由本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抗告人以原定刑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主張原定刑裁定之附表編號1至4予以抽離定刑,其餘之罪再予定刑,而分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3930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因而向第一審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基此,再抗告人就原定刑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請求檢察官重組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為原審法院,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所提起之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之新北地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第一審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審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認其聲明異議之法院管轄錯誤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再抗告程序仍以其聲明異議所主張之重新組合定刑之方案為正當之理由再為爭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