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保護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抗-432-20250327-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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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賴炳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然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判決者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抑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之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炳金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7 3號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淑娟達成和解並訂定和解書,抗告人依和解書約定之條件移轉苗栗縣通霄鎮五里牌段五里牌小段425地號土地予告訴人之女兒黃依蓓、黃依蘋,換取黃依蓓、黃依蘋名下同區段817地號土地,並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本案和解金,核屬原確定判決未評價之新事實、新證據,具有新規性,可證明抗告人所為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並提出和解書影本(聲證1)、上開42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81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為證。惟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影本(聲證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證2),僅可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及其有依和解內容履行之事實,核與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理由判斷無關,無從以和解書之約定內容及抗告人履行和解條件,認定抗告人所為未達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之犯行。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係涉及宣告刑之輕重及是否諭知緩刑,此屬量刑斟酌事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於抗告人所提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僅論處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之裁判,因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 ,謂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為未經判斷之證據資料,具有新規性,該和解書係以土地互易之公告現值差額,作為和解金,使告訴人得以繼續於原地經營狗場,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和解書已載明告訴人不再追究抗告人之民刑事責任,並同意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可見抗告人並非違反動物保護法之連續犯、累犯或有犯罪習慣之人,不符合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1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使用藥物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罪之「情節重大」要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具有確實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是否宣告緩刑,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係抗告程序,抗告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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