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不服更正裁定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34-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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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張廷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9日之更正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裁判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第1項)。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其立法理由四已說明: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惟如本案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即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本案之上訴審或抗告法院處理等旨。是以,本案判決如在合法上訴中,對於更正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宣示113年度侵上 訴字第21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之㈢關於「迄未賠償告訴人A女或其父母任何損害」之記載,顯係「迄今僅賠償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40萬元」之誤繕,上開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而予以更正。抗告人即被告張廷聿固指本案判決之量刑,係未就其有實際賠償之重要事項,列入科刑基礎及緩刑與否之審酌因素,逕予判決,並非單純之文字誤寫。該裁定更正顯然違法云云。然查,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114年1月24日繫屬本院,目前仍在審理中,有抗告人上訴狀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上訴人對該上訴期間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本案判決之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記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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