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35-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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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張凌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0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凌甄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2.12」)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以及所犯係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除犯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外,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請予列入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惟查: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就檢察官聲請之罪所處 之刑,審查應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超出或變動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就檢察官所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所指另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予列入,自屬適法。倘抗告人認確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為聲請,附此說明。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