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37-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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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7號 再 抗告 人 林祐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附表編號2至4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與附表編號1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類型不同、各罪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之程度等情,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所陳犯後態度等節,乃屬其所犯該案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各該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事項,且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等旨,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謂本件定執行刑之上限雖為有期徒刑9年6月,然 下限僅為3年6月,故定有期徒刑7年,已屬重刑,原裁定未說明從重定刑之理由,已違反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未考量其是因為家中突逢巨變而誤觸法網等情,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