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SM-114-台抗-44-2025011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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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廖偉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偉嵐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且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宣告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2月、3年10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及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或以應考量行為人所犯各罪之關連性及個人情狀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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