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40-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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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再 抗告 人 許尊勝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 字第20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9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尊勝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 編號序列)1至8所示97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臺南、臺中等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再抗告人應執行11年。該第一審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係在編號1至8之罪各刑中最長期(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考量編號2、3、6、8曾分別定應執行6年、2年6月、1年6月、1年6月,連同編號1、4、5、7部分,合計為43年6月,酌定其應執行11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刑期。 ㈡再抗告人抗告主張:伊犯後坦承犯行,交代上手協助破案,原 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再抗告人犯案時年紀雖輕,較易被詐欺集團利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至110年1月23日,均係負責收水、車手工作,重複非難性高,又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然其係在上開期間密集實施,被害人共97人、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782餘萬元,並非僅係最底層的車手,顯係對不勞而獲食髓知味,心存僥倖心態,如過度折讓其刑,恐助長詐騙歪風,而其刑期以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加總亦有43年6月,第一審定應執行11年,已基於恤刑原則為再抗告人調降甚多刑度。經綜合上情考量後,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11年,並無過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主張定刑過重,並無理由。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 ㈠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實務曾判販賣毒品5罪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強盜6罪合計33年,定應執刑6年半左右;詐欺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4年;竊盜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3年。 ㈡再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犯詐欺罪,屬同一時間內 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11年,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復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再抗告人因原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秉持刑罰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更裁,從輕及最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機會等語。 惟查: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 經原裁定詳為審酌及說明,已如上述。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