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41-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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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張凱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35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以抗告人張凱 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所在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向民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有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扣押,經第一審法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准予扣押。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論處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經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不動產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我同意認定為犯罪所得等語(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以及卷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料(見同署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房地與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房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仍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應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認為系爭房地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已敘明其論斷之理 由,自屬有據。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置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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