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42-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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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林梵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2)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梵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見原審卷第9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9年6月確定,再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分別為個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7年10月)以上,曾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之刑期(10年2月)以下,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9年11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最重者為附表編號 3所示2罪,經判決應執行9年6月,另2罪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未依常理酌減其刑,反而加重刑期至9年11月,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刑罰經濟原則,且與社會法律感情相違。再者伊尚有於民國107年9月至108年7月間所犯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列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似有缺失,並請本院查明伊是否尚有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刑,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一併定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定抗告人應執行9年11月,較之附表所示3罪曾 定與未曾定應執行刑各罪合併刑期10年2月已有酌減,至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可於執行時予以折抵扣除,對抗告人並無不利。再者,依前所述,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如抗告人尚有其他合於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本院於本案所能逕予審酌。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