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