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4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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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4號 抗 告 人 張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 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該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仁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所犯罪名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其前遭羈押之期間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係如何不當,僅稱 其於附表編號2部分前受羈押之5個月期間應能折抵刑期等語。惟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抗告人前曾受羈押之具體日數為何,以及其應如何折抵刑期,係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依其職權應予處理之問題。至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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