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45-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5號 再 抗告 人 潘聖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4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 聖璋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肇事逃逸、過失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分係不同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第一審法院為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附表編號2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乃於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4月),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犯罪手段表徵之法敵對意識,刑罰之邊際效益,依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各罪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部分(換算易服勞役300日)併予吸收定刑云云,經原審敘明該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且罰金與有期徒刑分係不同種類之主刑,無從合併定刑,亦無吸收可言,再抗告人所請無據等旨,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 泛謂請給予再抗告人機會,再為有期徒刑1至2月寬減之裁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