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47-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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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算10日。又其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因臺南監獄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月20日(星期五)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的抗告狀在卷可佐。其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係於113年12月16日從監獄寄出抗告狀,因監 獄告知若要寄出狀紙,且要請科員蓋章,需用正式的狀紙,倘用一般的十行紙寫,只能以一般信件寄出。因當時其無正式的狀紙,若要購買,要待2星期後才能拿到,但抗告期間只有10日,所以才以一般十行紙書寫抗告狀,可向臺南監獄查詢,或調查抗告狀信封之郵戳日期,即可明瞭其發信日期係在113年12月20日前云云。 四、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10日之計算,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抗告期間有無逾期,是以法院收受抗告狀之日為準,非以郵寄日認定之。抗告人雖對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狀於抗告期滿後始到達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