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SM-114-台抗-448-20250320-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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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8號 再 抗告 人 朱丁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朱丁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嗣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6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惟因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明顯不符刑法及憲法原則,因而向執行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7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497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上開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全部或一部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執行前開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並否准再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且就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持前詞,並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顯有違誤為由,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