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49-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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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再 抗告 人 游家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情形可以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游家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固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惟並非不可補正。第一審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自應由抗告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並未為之,即以再抗告人迄原審裁定前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僅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就此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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