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SM-114-台抗-45-20250116-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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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14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依職權而為適法裁量,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尚坤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編號1之罪名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檢察官循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5年4月),合併刑期以下(10年11月)之範圍內,參酌法院就編號2(共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兼衡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反應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斟酌其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整體非難評價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個案所定應執行刑案例, 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他案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異,依刑罰個別化裁量原則,尚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其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裁判,執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並無足採。而其另以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詞,請求再為寬減之裁處等語,亦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