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50-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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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0號 抗 告 人 王建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則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建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具「刑事聲明抗告狀」,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到案執行刑罰有期徒刑6年(113年執字第16059號)之執行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第二審判決既未更易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 法院聲明異議而予駁回,有何違法、不當,僅以自己之說詞,指摘第二審判決如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