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SM-114-台抗-452-20250312-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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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再 抗告 人 張珀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珀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然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再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犯,犯罪之類型相同(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為未遂)、時間密接(民國112年9月1日、6日、7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間之獨立性甚低,反映之人格面向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由原審自為裁定。 ㈡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再抗告人上述之犯罪情狀,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原裁定未合理寬減,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考量再抗告人係初犯,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給予其悔改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之類型、時間、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等)具有高度重複性,考量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其刑事抗告狀表示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之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