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抗-454-20250313-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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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廖立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立仁於原審之聲明異議 意旨係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再由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3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此因數罪併罰之定刑結果,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致與侵害生命法益之殺人犯罪相當。然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基本事實而言,時間密接、犯行類似、罪質、手法同一,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責罰過度評價且顯不相當及不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嗣遭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新北檢貞火113執聲他5151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執行指揮命令否准,然參照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例,上開檢察官否准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執行處分應有不當等語。經查,系爭裁定並無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檢察官依該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而未依抗告人所請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定刑個案,其情節與系爭裁定有所不同,難予比附援引,抗告人據此主張應就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再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足採。因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三、惟查,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仍主張 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檢察官未依其所請向法院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處分有所不當等語。然原審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而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任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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